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票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丞志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表明本票之提示日(1、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2、按本票須經提示,方得行使追索權;所謂提示,係指台端實際現實向發票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而言,不得以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代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