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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宥緯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政翰  


相  對  人  張博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其中請求金額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5年度票字第000077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即提示日)










001
114年2月11日
14,860,000元
14,092,000元
114年11月16日
114年11月16日
未記載

002
114年2月11日
14,860,000元
14,092,000元
114年11月16日
114年11月16日
未記載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