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票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家銘(原名:許緯銘、許家銘)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具狀更正利息起算日(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