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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票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黃建祿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簡嘉男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記載民國110年6月17日與112年6月30日兩個發票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