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鄭安龍
被 告 張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嗣該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警衛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前往收款之被告,致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依指示前往向原告收款,但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且伊已繳回系爭款項,僅獲取1,000元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各加害人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98頁)。被告雖辯稱不知指示伊前往收款者係詐騙集團成員等語,然其於刑案已承認觸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99號卷第36頁);參以其自陳於113年5月間甫因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而遭查獲,且此次向原告收取款項時出示虛偽之「張文龍」識別證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58號卷第13頁),顯見其應能知悉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而前往向被詐騙之原告收取系爭款項,應具有詐欺之意思甚明。準此,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思聯絡,並實施整體詐騙計畫之一部,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已將系爭款項繳回云云,然此尚不影響其應對原告負全部之賠償責任,所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7日,見本院簡字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