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蘇彥棠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簡字第9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居住在桃園市,相對人提供之服務地亦在桃園市,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即為桃園市,原裁定漏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而為移轉管轄之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3、5款,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提供電信服務之法人,兩造於民圌113年2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提出相對人之訂單確認信、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7、10頁)。則抗告人為消費者,相對人為企業經營者,抗告人係因相對人提供之電信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抗告人主張其住居所為桃園市,即為兩造間消費關係發生地,本件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由消費關係發生地即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應屬可採。從而,原審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