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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游智強
相  對  人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萬6,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4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94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扣押命令。惟聲請人認系爭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得為執行名義,乃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另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16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萬3,034元(計算式詳附表),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45萬6,913元(計算式:152萬3,043元×6年×5%=45萬6,91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45萬6,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9萬4,844元
1
利息
69萬4,844元
100年2月22日
115年4月22日
(15+60/365)
6.55%
69萬165.7元
2
違約金
69萬4,844元
100年2月22日
115年4月22日
(15+60/365)
1.31%
13萬8,033.14元
小計

82萬8,198.84元
合計
152萬3,0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