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君愷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
相 對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59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逾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零貳佰參拾元部分,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抵押權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茲聲請人對相對人負債本金465萬元,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民國114年6月20日114年度司拍字第1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復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4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受理,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額度950萬元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固不爭執積欠相對人本金465萬元,及以年息16%計算並已確定之利息150萬0,230元,惟對相對人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每日每萬元30元」(即日息0.3%,換算約年利率109.5%),認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為此,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所載債權超過615萬0,230元(即聲請人不爭執之債務本金465萬元及其利息150萬0,230元)部分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訴事件)為審理,如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本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593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93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一部不存在,所提起之系爭本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爭執存在之執行債權金額逾615萬0,230元部分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就相對人執行債權金額超過615萬0,230元部分,聲請人聲請停止,自屬有據。而聲請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爭執之615萬0,230元範圍內,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逾此部分之金額,聲請人既有爭執,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不爭執之債權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上開不爭執之債權範圍內之部分所為之停止執行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停止強制執行將會使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受到不能及時受償之損害,不宜僅以債務人無資力為由,即許其不供擔保下而停止,是聲請人以陳稱無資力為由而聲請本件無供擔即得停止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聲請。再者,抵押人因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標的,其執行標的金額為1,641萬5,780元(本金465萬元+利息150萬0,230元+違約金1,021萬1,400元),有其民事陳報債權計算書狀附於系爭執行案卷可稽,復參酌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筆錄,就系爭房地所定之拍定價格為1,279萬4,500元,相對人應可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950萬元內獲全額清償,是本件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逾615萬0,230元部分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數額應為334萬9,770元(950萬元-615萬0,230元)。復參以系爭本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並考慮本件案情繁簡程度,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本院預估可能需達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未能即時獲償數額334萬9,770元,按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00萬4,931元(334萬9,770元×5%×6年),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100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