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伯修
相 對 人 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榮枝
相 對 人 黃榮興
黃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定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278號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85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聲請人遵上開裁定,以面額490萬元之上開債票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7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提存之上開債票即將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78號裁定影本及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09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實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