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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劉議文  



相  對  人  百飛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解散事件(115年司字24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於本院115年司字24號公司解散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並為董事,相對人僅有董事一人,另一股東為已解散之法人「熙羅資產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經其提出相對人及該股東之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足認相對人之公司解散事件(115年司字24號),聲請人確有利害關係而不能行使代理權,又別無其他人得代理相對人,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經本院囑託桃園律師公會徵詢會員意願,考量鄭崇文律師除表明有意願擔任,其事務所較相對人登記之營業所較近,便利性較高,斟酌其現為執業律師,自民國86年取得律師證書至今,理當經驗豐富,具專業能力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與該公司解散事件無利益衝突,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
  ,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爰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及上開公司解散事件之案情可能複雜程度,估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5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