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陳麗琴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36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36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受理,並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06號),如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3606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未能即時為該金錢利用之損失,而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3,673元【即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20萬1,930元,及其中19萬8,848元自民國95年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38萬0,917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6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32萬0,826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綜合考量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及本件案情繁簡程度,預估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年6月,以之作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未能即時獲償數額90萬3,673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於執行延宕期間,因停止執行之該金錢,未能即時利用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未能即時為金錢利用之損失約為20萬3,326元(90萬3,673元×5%×4.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院認即應以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