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長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台灣橫浜八景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24號),聲請人聲請判決書遮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內容多有引用聲請人之實體主張與內容,為避免系爭裁定持續公開致影響商譽、影響IP完整性、涉及業務秘密保護、甚至造成遊戲玩家恐慌影響公共秩序及公益,請求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司法院所屬機關主管應保密事項(下稱應保密事項)規定之意旨,准予不公開系爭裁定,或准予遮隱系爭裁定關於兩造合約與遊戲名稱之相關文字(下稱系爭資訊)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所為裁判書,自應以全文公開為原則,唯有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方例外得予以遮隱或不公開。次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裁判書涉及營業秘密之內容,不得揭露;本注意事項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法院辦理營業秘密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2條、營業秘密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應不公開系爭裁定,或予以遮隱系爭資訊云云,然查,系爭資訊與自然人身分無關,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個人資料;又聲請人雖空言泛稱系爭資訊係屬其營業秘密,惟系爭資訊僅涉及聲請人經授有著作財產權與註冊商標之遊戲名稱及約定使用情況等資訊,前者僅係屬公開資訊而不具秘密性、後者亦難認因其秘密性有何實際與潛在經濟價值,而均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對此亦未有釋明;聲請人復未釋明公開系爭資訊將如何影響其商譽或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應保密事項第1條規定均不符;聲請意旨終未敘明本件符合其餘何等「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是系爭資訊自應予以公開,本件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