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六貝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再興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相 對 人 睿宜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翼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8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0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開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89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0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開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現仍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為本金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即115年8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5頁),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為2,238,356元(計算式如附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依此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為6年,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671,507元(計算式:2,238,356元×5%×6年=671,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林宇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