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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李敦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6日114年度訴字第14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確定,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