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劉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金額加計併算起訴前利息,二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233萬7,183元及383萬9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應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6萬8,141元(計算式:1,233萬7,183元+383萬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2,7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