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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劉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金額加計併算起訴前利息,二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233萬7,183元及383萬9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應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6萬8,141元(計算式:1,233萬7,183元+383萬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2,7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60萬元)
1
利息
960萬元
109年10月7日
111年11月30日
(2+55/365)
3%
61萬9,397元
2
利息
960萬元
111年12月1日
115年8月4日
(3+247/365)
6%
211萬7,786元
小計
273萬7,183元
合計
1,233萬7,183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0年1月14日
111年11月30日
(1+321/365)
3%
16萬9,150元
2
利息
300萬元
111年12月1日
115年8月4日
(3+247/365)
6%
66萬1,808元
小計
83萬958元
合計
383萬9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