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21號
原 告 陳佳曼
熊柏翔
李榕修
羅佳君
謝文祥
林芷萱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書琪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2,5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文祥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芷萱30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佳曼20萬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熊柏翔20萬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榕修20萬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佳君20萬元㈦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聲明㈠至㈦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0萬元+20萬元×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