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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29號
原      告  冉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有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被      告  王清鋒  

            王承淵  
            張靜香(原名:張秀香)


            張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895,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5,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清鋒應給付原告冉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3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承淵應給付原告冉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3,3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靜香及張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冉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彭有瑞10,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項、第二項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者,第三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五、第三項被告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超過3,383,333元之部分,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各於該超過部分之二分之一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六、被告張靜香及張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冉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彭有瑞1,745,800元。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一、二、三、四、五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以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聲明一、二、三、四、五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50,000元,另訴之聲明六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45,800元,應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95,800元(計算式:10,150,000元+1,74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