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權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武賓
原 告 盧詩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許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1,21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盧詩涵30萬元。㈢被告應負擔費用,於工商時報刊登原告勝訴啟事一日。聲明㈠及㈡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30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6,710元。聲明㈢刊登勝訴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