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91號
原 告 廖松根
訴訟代理人 謝懷寬律師
被 告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宗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之股票500股(下稱系爭股票),並將上開股票在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登載於原告名下,或將上開股票匯撥至原告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先位聲明前後段,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訴訟目的一致,具有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再查系爭股票為上市公司股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當天(即115年8月18日)收盤價即每股5,150元為準,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75,000元(計算式:5,150元*500股=2,575,000元)。而備位聲明請求2,427,500元,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先位聲明之價額高於備位聲明,是其價額應以最高者定之,爰將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2,57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