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陳立軒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7萬1,58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2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976,769元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36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6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綜觀上開請求均係為排除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行使權利,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最高者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2,976,769元及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金額加計併算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第三項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947,576元及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請求之金額加計併算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47萬1,582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