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91號
原 告 陳連珠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40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開2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債權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而系爭債權憑證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645,897元,加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起算日即民國101年3月30日,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2日止之利息為1,370,3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6,2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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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45,897元+1,370,378元=3,016,275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