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茂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榮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燦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9,53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5,539,538元及其利息核定之,而利息計算,依上開規定,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2月23日止,如附表數額欄所示之利息,且自應與請求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758,0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列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