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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諦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幸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順成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50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43,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更正當事人欄、具狀人欄之記載。
理由:依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與原告提出之證物所示,本件應係以諦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諦佑公司)為原告提起訴訟,惟原告當事人欄、具狀人欄均將諦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幸枝列為原告,請更正起訴狀當事人欄諦佑公司之稱謂為原告、楊幸枝之稱謂為法定代理人。
3
表明訴訟標的。
理由: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應予補正(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
4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3,480元,僅記載請求本金,惟於事實及理由欄提及「利息至繕本送達翌日起計」,若原告除請求本金外,尚欲請求法定利息,請於訴之聲明中表明。
5
補正上開編號2至4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