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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睿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星堯  


上列原告訴請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0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2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自本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明顯有誤,應更正為「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請提出正確之訴之聲明。
3
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項有鈿即均浩工程行,法定代理人為項安妮,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均浩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項安妮戶役政資料,均浩工程行組織類型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更名為項安妮,是應以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應具狀更正原告之當事人名稱為「項安妮即均浩工程行」。
4
補正上開編號2、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