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 告 林彥志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霧崎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霧崎車業有限公司應將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呂秀娟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先、備位聲明中,係分別對先、備位被告為請求,惟請求目的及勝訴所可獲致之利益皆為系爭車輛,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經核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價證明,可認系爭車輛起訴時交易價額為9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霧崎車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凌偉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已於115年4月13日改選呂秀娟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請原告一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