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語涵即吳雪芳等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均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於法未合,本院已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聲請函查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調查吳語涵即吳雪芳投保之保險契約要保人異動資料,經本院函查後,國泰人壽函覆吳語涵即吳雪芳於該公司「無有效保險契約,亦無變更要保人紀錄」【原告可來院閱卷確認並斟酌是否還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如無,請具狀撤回】。是原告應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並陳報可供本院認定其人別、住居所資料之證據,或陳明願預納手續費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證據方法之聲請。
二、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