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 告 巨荃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金住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楊金住、宋嘉玲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萬4,203元、156萬5,8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9萬84元(計算式:272萬4,203元+156萬5,8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