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徐曉怡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57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主張對被告執以強制執行之債權有異議。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其中新臺幣(下同)139,090元,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等,則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8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應為615,8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5,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9,090元+476,806元=615,896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