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葉紫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二所示之QR-code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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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⑵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雖均係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42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分配部分」,並請求被告就超額受領金額返還原告等語,然上開聲明內容及範圍並未就主張撤銷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及應返還原告之具體金額為請求,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請原告補正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例如:㈠本院○年度○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年○月○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被告之利息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元、違約金債權於超過○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前開被告遭剔除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元應返還予原告○元。)。 |
| 重新表明原因事實: 理由:請原告依上開補正後之訴之聲明,並敘明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並返還原告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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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正上開編號1至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3份。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