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56號
原 告 金旺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洲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陳立峯
吳承翰
首驛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貴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6萬5,40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3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立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5,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首驛不動產有限公司、彭貴琳、吳承翰應給付原告160萬5,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首驛不動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㈠、㈡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以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聲明㈠、㈡請求之給付均為160萬5,408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5,408元,另訴之聲明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元,應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萬5,408元(計算式:160萬5,408元+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