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 告 劉書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曼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被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
二、訴訟標的(對各被告請求為何)。
二、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