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徐進福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李總敬
尹韋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總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尹韋勛應給付原告1,28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前開聲明第1至3項之請求,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金額均為1,282,78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2,7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