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翔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菘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陳志尚律師
林昶邑律師
被 告 張宇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宇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137元,及其中145,000元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22,275元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862元自111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1,970,137元及其利息核定之,而利息計算,依上開規定,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5月20日止,如附表數額欄所示之利息,且自應與請求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355,9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列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