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57號
原 告 賴穎臻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范培益律師
被 告 國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白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灝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