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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03號
原      告  高沅企業社即劉源榮


被      告  辰光企業社即王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3萬1,36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6,20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888號裁定)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046,823元本票,其中771,028元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根據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88號裁定,應核定為723萬1,363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6,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4萬6,823元)
1
利息
77萬1,028元
113年11月5日
115年5月4日
(1+181/365)
16%
18萬4,540元
小計
18萬4,540元
合計
723萬1,3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