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64號
原 告 宇隆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祥誌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芷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萬9,5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8,588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被告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已經違約,原告得主張沒收在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並聲明:⒈被告應同意原告宇隆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領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同意原告陳祥誌向合泰建經領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專戶內之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800萬7,671元及200萬1,9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應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萬9,589元(計算式:800萬7,671元+200萬1,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8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