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許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筆信用卡卡費(原告主張被告請領信用卡日為民國105年4月6日)及四筆小額信貸借款(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日分別為107年2月7日、109年1月7日、111年11月2日、113年4月22日)之本金及利息等,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本院卷第27頁)、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參部分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款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本院卷第107、137、163、187頁),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非屬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有顯失公平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觀諸原告提出的信用卡消費紀錄,有載明地點的帳務紀錄如停車管理費等均是在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本院卷第37-99頁)等情事,復且本件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總行所在地即臺北市南港區之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上開約定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兩造應訴之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