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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簡芳斌  
被      告  安心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祥民  

被      告  黃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心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心居公司)前於民國113年7月3日邀被告陳祥民、黃聖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共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自113年7月4日起至118年7月4日止,於每月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0.5%計收(目前為2.22%);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安心居公司僅繳納利息或本金至114年9月23日,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是被告安心居公司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陳祥民、黃聖凱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足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安心居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未依約清償,且因未依約清償本金故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陳祥民、黃聖凱為連帶保證人,應就附表所示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借款期間
撥貸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13年7月4日    至
118年7月4日   
120萬元                             
91萬7204元  
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2
113年7月4日    至
118年7月4日
1080萬元
825萬4840元
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