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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梓誠企業社(合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漢誠  
被      告  游安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3,328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梓誠企業社於民國112年7月11日邀同被告楊漢誠、游安語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7年7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1.72%+0.575%=2.295%),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息,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3萬3,3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楊漢誠、游安語既為被告梓誠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梓誠企業社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梓誠企業社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楊漢誠、游安語為被告梓誠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梓誠企業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