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男(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C男(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D男(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E女(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司法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024985號函意旨,涉及婚姻爭執之各類案(事)件之裁判書,包括所有與夫妻關係、家庭成員權利和義務有關之爭議,暨本件訴訟類型經常涉及高度個人私密資訊或私生活領域及倫理性,故採取應遮蔽後公開之原則,本件爰以遮蔽兩造當事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原告A女與訴外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於85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原告B男、C男、D男(左列3人與A女合稱原告,分稱各代號),A女婚後積極奉獻心力於家庭,照顧3名兒子、支持甲男公務活動,使甲男無後顧之憂。被告明知甲男為有配偶之人,與甲男在某機緣下認識並且有不當往來,嗣於108年間,雙方在國家文官學院受訓,詎被告於108年8月至114年1月間,竟未嚴守分際,刻意接近甲男,雙方發展不倫之戀,顯已逾社會上一般朋友正常互動之舉止,致原告完滿家庭與夫妻感情,因被告不當介入而遭破壞。A女係於114年1月間,發現甲男與被告有婚外情,嗣於同年2月27日,在家中共用電腦發現被告與甲男之間不當互動影像證據,身心大受打擊,罹患焦慮憂鬱狀態、睡眠障礙病症,需至身心科就診,受有極大之精神損害;又B男、C男、D男為A女與甲男之子,被告除侵害A女配偶權,同時破壞原本和樂家庭,對A女配偶權遭受被告侵害,同感悲傷、憤怒,被告行為實質損害對家庭信任與感情,渠等3人與A女間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被告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本案確定判決書全文(遮隱兩造地址)以全十規格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壹日;⒉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給付B男、C男、D男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㈠被告與甲男受訓時照片與資料(原證2)。
㈡被告與甲男在旅館房間照片(原證3)。
㈢被告與甲男親密合照(原證4)。
㈣被告與甲男視訊截圖(原證5)。
㈤被告與甲男對話截圖(原證6)。
㈥被告傳給甲男自己小時候照片(原證7)。
㈦被告與甲男使用紅、綠配對色的鍵盤對話截圖(原證8)。
㈧被告與甲男互贈禮物與卡片情話(原證9)。
㈨被告與甲男情侶對戒照片(原證10)。
㈩甲男安排拜訪被告長官之行事曆(原證11)。
甲男送花及送卡片情話給被告(原證12)。
被告與甲男製作韓劇風格之情侶照(原證13)。
被告與甲男點光明燈(原證14)。
被告與甲男之性愛光碟(原證15)。
甲男向原告道歉認錯的訊息(原證16)。
原告開家庭會議照片(原證17)。
甲男簽立書面文件承認與被告不倫戀(原證18)。
原告之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原證19)。
原告與甲男完整對話紀錄截圖(原證20)。
甲男115年5月24日簽立陳述書影本(原證21)。
甲男115年5月24日簽立陳述書之原本翻拍照片(原證22)。
甲男115年8月15日簽立事實確認書之影本暨光碟(原證23、原證25)。
甲男115年8月15日簽立事實確認書時之照片(原證24)。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
㈠被告係於108年7月底至同年8月間,在國家文官學院受訓時,因與甲男同班、同組別而認識,且二人均擔任班級幹部(被告為學員長、甲男為副學員長),故有較多互動,原告起訴狀稱被告在某機緣下認識甲男並有不當往來、繼於108年間在國家文官學院受訓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與甲男認識後,雖有互動往來,然均屬正常友誼互動,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否認侵害A女配偶權,A女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非適當。
㈡又A女並非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而為回復名譽之請求,其訴之聲明主張判決書登載報紙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至實務判決是否有所謂「配偶權」,尚有不同見解,縱肯認配偶間存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權」,惟該「配偶權」係源於婚姻契約,B男、C男、D男係A女與甲男共同育有之子,渠等3人既非婚姻契約當事人,尚不生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問題,子女縱使因父母一方外遇而受有痛苦或不捨之情,尚屬另事,且性質上為間接損害,並非法律上保護之直接法益遭受侵害,B男、C男、D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對於原告所提出各項證據之意見
原告所提出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與甲男有何不當行為(詳後述),有何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情事,遑論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詳言之:
㈠原證3照片第1張照片係被告穿上裙子照片,無法證明被告與甲男有何親密舉動,自無得由A女以此片面推認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另其餘照片均無法辨識影像正面,無法證明為被告,此部分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侵害A女配偶權。
㈡原證4第1張照片日期為108年10月,係國家文官學院結訓後組聚,該照片由第3人拍攝,難認屬不正常交往;由原證4第2張照片拍攝角度,應係被告或甲男其中1人持手機拍攝,為使2人同框入鏡,拍攝距離較短,頭部自然朝手機鏡頭方向靠近,該合照照片尚屬合理且與常情相符。
㈢原證5視訊畫面係甲男主動找被告視訊、閒聊,由視訊鏡頭可見被告所在地點或為辦公室、或為用餐時間、或為家裡,難認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限之舉。
㈣原證6、7、8、12對話訊息、信件或收貨人資料,被告雖有稱呼甲男為「葛格」;然此僅屬一般社交或戲謔稱呼,並無特別親密關係之法律意涵。至甲男贈送彩色鍵盤、被告升官時甲男送花之舉,或被告110年9月8日送禮物給甲男等情,均屬單次或偶發性社交互動,尚不足以證明雙方間存有逾越社會通念之不正常男女關係。
㈤原證10第3、4張顯示被告所配戴鋼戒照片,該枚鋼戒被告於98年9月間即已配戴;而甲男原證10第1張展示手上戒指照片日期係於110年11月,則被告所配戴鋼戒顯與甲男無關。
㈥原證13、14均係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始知悉,原證13之電腦合成照片係甲男自行製作,被告並未參與;原證14之點燈照片、收據,乃甲男個人行為,被告全然不知,況且被告工作地點、日常生活範圍均位於桃園市,不可能前往花蓮與甲男共同點燈,實無僅因甲男單方面行為,逕謂雙方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
㈦原證15影片顯示日期為「(西元)2017.5.5」,斯時被告與甲男互不認識,此部分由原告引用甲男陳述亦可證明,且原告對於光碟日期何以顯示為「106.5.5」未能具體說明,自無得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原證20係A女與甲男對話紀錄擷圖,由此對話內容可知A女與甲男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如受有影響,應具有多重原因,極可能源於甲男長期、反覆不忠貞行為,A女尚不能將其配偶過往所造成之婚姻創傷概括歸責於被告與甲男之認識暨彼此之視訊、合照、贈送禮物等互動。
㈨原證21至24均僅係甲男簽名而非親自撰寫內容,是否與甲男意思相符?或屬繕打者乃至原告意思,或甲男僅被動簽名,均非屬無疑,被告否認形式為真正。又原證21「陳述書」、原證23「事實確認書」均無得依此判認男與被告互動往來究係何人主動?形成原因背景、脈絡,且無得評價是否已具體不法侵害他人保護法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甚且,甲男並非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甲男就相關事實陳述是否存在維護自身利益、避免家庭衝突或將責任歸由被告承擔之動機,應列為判斷甲男陳述之可信度重要因素。
㈩原證25光碟雖有甲男在文件按捺騎縫指印影像,惟無法判斷該文件即為原證23之事實確認書。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另按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且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本非法律所不許,已婚之人如何與異性或同性相處,應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之人格自由,除非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如通相姦或彼此間之親密互動已逾越社會通念能容忍之範圍,方可認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逾矩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A女與甲男婚姻關係迄今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被告亦未否認知悉甲男已婚身份;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8月迄至114年1月間,不法侵害A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然既為被告否認如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判斷如下:
㈠原證3部分
原證3第1張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時間、地點,且照片內容無法證明被告與甲男有何親密舉動之逾矩行為;另觀之第2、3張照片僅可見女子背面側臥於床上,或僅出現女子背面及腿部畫面,未能明確辨識該女子身分,尚無得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證4、5部分
上開證據資料分別為被告與甲男兩人合照照片、被告與甲男視訊畫面擷圖。觀之被告與甲男並肩合照之照片、互有視訊通話之畫面,僅能證明被告與甲男彼此認識,並有互動、聯繫,然照片或視訊擷圖未見兩人有何肢體接觸之親密行為,尚難認被告與甲男互動有逾越異性間一般社交分際之情。
㈢原證6、7、8、9、12部分
⒈上開證據資料為被告與甲男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贈送甲男電腦鍵盤、甲男於電腦中留存多張被告個人照片、被告以手寫便箴稱呼甲男「葛格」、甲男送花及卡片給被告等,且觀甲男通訊軟體對被告之暱稱係使用「學員長」,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其於國家文官學院受訓期間擔任學員長職銜,應非子虛,而被告雖「葛格」稱呼甲男,可認被告主觀係將甲男定位為兄長或職場前輩,倘雙方確有不軌男女私情或意欲發展為地下戀情,被告於極具私密性通訊軟體,理應使用親暱稱呼,甚或盡情傾訴衷腸、互表愛意之詞。另甲男透過花店隨花贈送被告卡片,其上雖記載「(被告)小咩咩爬上拿到那個專門委員」、「怎摸拿摸厲害的啦虎抱」、「海岸山脈原住民山豬大學狂哮」等語句;惟前開文字內容係甲男單方面要求店家繕打後送至被告任職機關,藉此祝賀被告職務升遷之意,稽諸甲男用字遣詞雖稍有戲謔、俏皮之感,然此僅可認甲男主觀上認與被告間有一定程度熟識,始使用該字詞,尚難憑此逕認被告與甲男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遑論達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法律要件。
⒉至甲男何以及如何取得被告個人照片,未見甲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殊難僅以A女主觀臆測,率爾認定甲男於電腦中留存被告多張個人照片,逕認渠等間有逾越一般社交情誼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另被告雖不否認贈送電腦鍵盤給甲男之情;然此僅可認係渠等間基於朋友情誼之交流,難認有何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又若被告與甲男間存有非正當之朋友交往關係,則甲男當會留存與被告親暱互動舉措,諸如摟腰、勾肩、互相依偎等影像檔案;然原告所提供影像資料未見有相關照片檔案,難認被告與甲男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
㈣原證13、14部分
上開證據資料為電腦合成照片、被告及甲男名義點光明燈,然被告否認於原告起訴前即已知悉上開資料,且此部分證據既係原告於家裡共用電腦取得檔案畫面;惟甲男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到庭證述關於上開證據資料是否均為其所為?本意及目的為何?殊難徒憑A女主觀臆測,即認被告與甲男之間有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原證15部分
上開證據資料為影像光碟片,原告固稱此係被告與甲男性愛光碟;惟經檢視光碟內容,畫面日期顯示「2017/05/05」,此與被告及甲男書面陳述兩人於108年間,在國家文官學院受訓時始結識之時點,顯有矛盾;再光碟畫質影像模糊、光線昏暗,無從清晰辨識畫面中女子面容,則該影像中女子是否確為被告,即有疑義,自無得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原證16、20部分
上開證據資料為原告與甲男對話紀錄截圖,本質上屬甲男於訴訟外之陳述,復觀諸對話截圖內容,多為原告主觀質問語氣或抒發情緒之詞,甲男並未於對話中具體敘及曾於何時、何地與被告之間,有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過程,甲男另表示照片(按:指原證13)是AI生成、有些照片日期有問題等語(本院卷㈠第243至245頁)。則被告是否確有A女主張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具體情狀為何,是否已達破壞婚姻圓滿程度而屬情節重大等節,均非無疑。
㈦原證17部分
上開證據資料為原告召開家庭會議照片,此部分僅呈現斯時原告與甲男所處之客觀畫面情狀,尚難逕認被告有何具體侵害A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㈧原證18、原證21至25部分
上開證據資料為甲男簽立書面文件、甲男於115年5月24日、同年8月15日簽立陳述書、事實確認書之文書及影像光碟、照片,核該證據性質上屬甲男於訴訟外所為之單方面陳述,被告否認有證據能力;矧以甲男於本件訴訟為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訴訟外陳述是否全然基於自由意思而為,則尚有疑義,茲以原告具狀表示無庸傳喚甲男(本院卷㈡第12頁),且自陳原證18完整內容已軼失(本院卷㈠第223頁),無從審認被告有何侵害A女配偶權之具體行為,而此屬原告負擔舉證責任部分,即無從為原告主張有據之認定,且被告始終否認與甲男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殊難徒以甲男於訴訟外單方面陳述,作為被告侵害A女配偶權之徵憑。
㈨原證19部分
上開證據資料為A女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男已婚,竟與甲男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致其陷入焦慮憂鬱狀態,疑似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症,而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客觀上有不法加害行為及損害結果外,尤須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衡諸醫療實務,精神科或身心科醫師對於精神疾患之診斷與臨床病歷紀錄,高度仰賴求診者(即A女)前往醫院就診時之「主觀病史陳述」與心理情緒表達。醫師僅能依A女單方陳述生活事件,客觀評估其當下精神與心理狀態而給予醫療處置,並無實質調查或審核A女所敘述關於被告與甲男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是否屬實,是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A女目前存在精神困擾之醫學事實」,無從建立被告行為與A女診斷罹患焦慮憂鬱狀態,疑似憂鬱症、睡眠障礙症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不合。
㈩從而,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與甲男有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不正當交往,致不法侵害A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對A女自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A女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關於B男、C男、D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足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與被害人間親密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述法條文義。
㈡本件B男、C男、D男主張因被告侵害母親A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致渠等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查,B男、C男、D男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所侵害者為渠等父母(即A女與甲男)間係因第三人(即被告)介入致婚姻關係遭破壞,侵害A女配偶權,徵諸前揭說明,B男、C男、D男既非A女與甲男婚姻契約之當事人,難謂B男、C男、D男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渠等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A女配偶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至B男、C男、D男基於與A女為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非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A女200萬元;應給付B男、C男、D男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