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蕭媖曲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7,289元(即本金237,767元,加計自民國101年3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止按年息12.12%計算之利息,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原告已繳3,320元,尚欠5,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3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