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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淯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榮宗  
被      告  徐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五年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淯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淯豐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由被告簡榮宗、徐桂玉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清償期屆至時未依約還款,經以存款抵償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主張淯豐公司向伊借款800,000元,由簡榮宗、徐桂玉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屆期未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59至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