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陳登和
吳雅慧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萬5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請求本金90萬5,191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07萬9,496元及違約金21萬5,8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5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萬2,030元,尚應補繳1萬5,327元(計算式:00000-00000=1532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