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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大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宏仁  

被      告  張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8,01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5年7月20日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305元,及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鎵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日邀同被告蘇宏仁、張明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4日起至117年9月4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且逾期償還時,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4年1月4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付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以上迭經原告催討,迄今尚積欠如聲明即主文所示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明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答辯狀略以:大鎵公司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二千多萬元,應可以使原告全部獲得清償,且原告之請求除了利息之外,還有20%之違約金,此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大鎵公司、蘇宏仁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借據、授信約定書4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表1份等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對於第三仍有債權,然與兩造間之借貸無關,且原告需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執行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再者,雙方約定之違約金乃是約定利率之20%及10%,並無過高之情事,被告之抗告均無可採。另被告大鎵公司及蘇宏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