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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將龍自動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炳錕  
被      告  周孟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龍自動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龍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25日邀同被告陳炳錕、周孟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將龍公司分別依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動撥2次款項後,自115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有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契約書、郵局利率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33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將龍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將龍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炳錕、周孟慈為被告將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將龍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積欠本金

利息
違 約 金
1
270萬元
225萬元
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萬元
25萬元
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00萬元
2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