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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璿灃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基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璿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璿灃公司)、曾基政(與璿灃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璿灃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曾基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7年12月27日,利息依本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5.53機動計息,應按月分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璿灃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8月27日,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23萬5,589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曾基政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3萬5,589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璿灃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423萬5,589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曾基政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3萬5,589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