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有廷
葉思玲
被 告 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琮富
被 告 鍾妙棋
陳鳳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虹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由被告徐琮富、鍾妙棋、陳鳳茹擔任連帶保證人,應於借款期間繳納利息,屆期償還本金。詎其未依約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主張亞虹公司向伊借款600萬元,由徐琮富、鍾妙棋、陳鳳茹為連帶保證人,應於借款期間繳納利息,屆期償還本金,然嗣未依約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