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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來鑫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玉珠  
被      告  信霖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許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承租廣告牆面應自行清除完成,恢復原狀歸還原告;㈢另自廣告牆面清除歸還原告期間之租金賠償,且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0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2,604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三、原告嗣於115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外牆之廣告清除,並將牆面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114年6月2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2項所示外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見本院卷第172頁)。其變更後聲明第1項金額為242,000元;第2項之價額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06號裁定核定為12,5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未變更;聲明第3項之請求僅有114年6月21日之22,000元係在起訴日(114年7月1日)前發生,其餘部分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僅276,500元(計算式:242,000+12,500+22,000=276,500),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林宇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