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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游春鸞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係為排除被告行使本票及其利息等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6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萬8,137元(即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詳見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萬3,019元(即請求執行之債權本金26萬4,792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06元,詳見附表二),因該2項聲明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者核定為123萬8,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8元,扣除原告已繳8,910元,尚不足7,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2萬元)
1
利息
42萬元
105年6月1日
115年2月25日
(9+270/365)
20%
81萬8,137元
小計
81萬8,137元
合計
123萬8,137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6萬4,792元)
1
利息
26萬4,792元
105年6月1日
110年7月19日
(5+49/365)
20%
27萬1,901元
2
利息
26萬4,792元
110年7月20日
115年2月25日
(4+221/365)
16%
19萬5,119元
3
程序費用
1,000元




1,000元
4
執行費
206元




206元
小計
46萬8,227元
合計
73萬3,0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