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彭綏櫻
被 告 葉家欐
訴訟代理人 范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約明清償期為同年11月7日(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伊已如數交付被告2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伊以系爭抵押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因該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僅及於系爭借款中之30萬元,故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僅獲償30萬元,被告尚欠伊200萬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起訴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屬重複起訴,且原告抵押權設定錯誤,應自行承擔後果,另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借據上記載之清償期109年11月7日為原告單方擅自填寫,況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受分配2,785,458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30萬元,原告已如數交付借款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借款契約書為證(本院卷7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向原告借得230萬元(本院卷380頁),堪認兩造就該230萬元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受償30萬元乙節,有系爭執行事件114年7月29日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金額彙總表、發還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可參(本院卷365至372頁),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受分配2,785,458元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分配表所示,其製作日期為113年6月20日(本院卷159頁),則該分配表顯業經114年7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變更及取代,此觀114年7月29日分配表附註一亦可得明證,被告此項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200萬元借款未清償,自屬有據。
五、被告另辯稱本件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為訴外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本件之兩造,法律關係則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有系爭確定判決可考(本院卷37至50頁),足見本件顯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抗辯本件為重複起訴,並非可採。又系爭抵押權雖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擔保債權之範圍僅30萬元,但並不因此解免被告應清償所餘200萬元借款之義務。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日云云,但查,觀諸上開抵押借款契約書之記載,可知兩造真意係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且兩造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他項權利登記之內容亦載明清償債務日期為109年11月7日(本院卷303、305頁),足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日為109年11月7日,並非憑空杜撰。且依上開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未還清部分仍以6%年息計息,則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況原告業於114年9月24日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可考(促字卷48、59頁),而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後,至114年10月24日即催告滿1個月,縱被告否認兩造曾約定清償期,被告亦應自114年10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同年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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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段779號(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5樓) | | |
備註:建物共用部分有同段793、904建號,前者171㎡、權利範圍萬分之1007;後者1775.9㎡、權利範圍萬分之13。 | | |
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 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 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二、收件日期、字號: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25分、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新湖字第081530號。 三、登記日期:109年8月12日。 四、登記原因:設定。 五、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彭綏櫻(1分之1)。 六、債務人:葉家欐 七、設定義務人:葉家欐 ⒃、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 ⒄、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 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國109年8月7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⒆、擔保債務確定日期:(空白)。 ⒇、清償日期:109年11月7日。 、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 、遲延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 、違約金:逾期清償每日罰伍佰元之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空白)。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⒈按月付息。 ⒉債務未清償前抵押物不得出售 ⒊其他約定事項如附件。 | | |